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74,178元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3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故本件約定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而原審竟准其所請,自有不合。
又抗告人因不能清償,業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獲准許,現正召開債權人會議中,本件所請金額與債權人會議不符,恐有一債二討、影響更生程序進行之虞,爰聲請廢棄原本票裁定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引研議中之修正條文為據,已非有理。況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用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