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98年12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 莊智遠 1,130,000元,該案於97年9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自97年9月9日該案判決確定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未曾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莊智遠,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並為受刑人當庭坦認無誤,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母親因重病緊急送台大醫院治療,現仍依靠呼吸器為生系統治療中,受刑人於此段期間,也一直努力的向親友同學籌措相關的還款金額(即1,130,000元),及照顧並重的母親。受刑人大約還需要3週的時間即可將還款金額備妥,懇請法官及告訴代理人再次給予受刑人機會,請法官及告訴代理人能理解及諒解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原審於99年3月31日時開庭時,曾訊問受刑人是否已向告訴人給付賠償,抑或提出延後給付期限之問題,受刑人自承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完全沒有給付過任何金額,亦無主動向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延後給付期限等語,惟受刑人有說明未能如期給付之理由,並當庭請求延長2個月即給付期限為99年5月31日,嗣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是受刑人之給付期限延長至99年5月31日止。惟原審於99年6月1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受刑人是否已給付1,130,000元予被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尚未收到受刑人之匯款,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並參之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再請求延期3週云云,顯見受刑人迄至提出本件抗告狀即99年6月29日止尚未向告訴人為給付。易言之,受刑人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為給付任何金額給付,迄延長給付期限經過後,仍未向告訴人給付1,13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疑,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因之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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