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至98年4月2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47,063元、利息36,657元,共計283,720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47,063
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3,720元,及其中247,063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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