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債原因為不當擴張信用及大肆消費所致,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絛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情事,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以相對人積欠債務原因為申辦信用貸款、預借小額現金或申辦行動電話之遲延繳款等非所謂一般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支出,惟既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聲請清算及免責,其不當消費之內容及金額,即應受嚴格之檢驗,原審並未詳述相對人消費之用途及金額,及以何標準認定上開欠款並非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支出。再查,相對人戶籍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巷○號4樓之4」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於民國92年
9月5日移轉予親友 曾宏文 名下,並繼續居住於該地,相對人是否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不動產過戶親友名下以逃避債權人追索,或相對人是否因罹患失智症遭致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原審就相對人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均未調查,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及裁定在案可稽。嗣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不服而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不應為免責裁定云云,據以提起抗告,惟查:
㈠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腦中風急性顱內出血,致中度失智症
,造成工作能力受損,須長期復健療養,自96年7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97年9月後調整為每月7,000元,而98年2月起另經政府核定每月發給低收入戶補助5,000元,故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迄今每月社會補助所得為12,000元(7000+5000=12000)。而相對人於98年3月2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縣政府身心障礙勞工職業輔導評量中心職業輔導評量總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11、15、22、23、26、27、68頁),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雖有上揭每月12,000元社會補助之固定收入,惟僅敷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應認相對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且相對人於98年3月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既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賴政府社會補助維持其基本生活而無可處分所得,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又依相對人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積欠
債務原因為申辦信用貸款、預借小額現金或申辦行動電話之遲延繳款等,然上開原因並非所謂一般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支出。且相對人係國小肄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復於95年腦中風前即因一眼視力受損,而僅從事計程車司機、保全及清潔臨時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收入非多(見上開台北縣政府身心障礙勞工職業輔導評量中心職業輔導評量總報告)。而本件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人債務乃係5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及1家行動電信費用,且其本金金額僅60餘萬元,迄今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總金額為870,395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8年12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且其借貸成立時間多為92年至95年間,至96年而不能清償,足見其借貸金額非多且係因95年12月間因腦中風急性顱內出血不能工作後始無力清償,苟相對人未有罹患急性顱內出血病症,衡情上開借貸債務自在其理財規劃之下而得按期清償債務。則相對人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之行為,核與其當時工作能力及個人生活狀況未有大幅抵觸。故相對人雖有預借現金多次之事實,然由其所借金額數目佐以當時相對人之身分、地位以觀,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可言,自不能以其事後突然因罹病喪失工作能力致不能清償債務,即謂相對人有奢侈浪費行為。抗告意旨空言謂相對人有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前於92年9月間曾移轉其現住房
地予其親友曾宏文名下,似有隱匿財產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乙節。然抗告人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主張之移轉房地行為時間,乃在抗告人其所受讓債權即相對人92年12月申請泛亞銀行信用卡及93年11月申請台東企銀現金卡之前(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內抗告人98年6月20日陳報狀所附申請書),當時抗告人債權根本尚未成立發生,如何有隱匿財產以逃避債權人追索情形可言。況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亦已逾得撤銷上開詐害行為限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所為之除斥期間,抗告人片面指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投機、奢侈或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亦查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