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間訴外人 卜勇征 需款週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與卜勇征不熟,被告遂表明願就卜勇征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要原告放心,原告始同意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被告並在卜勇征所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三紙支票背書,詎料該三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復於93年3月16日與卜勇征簽立借據,載明「借款人卜勇征先生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96萬元正,雙方言明每月利息2%計算...卜勇征先生承諾93年5月30日壹次還清」,被告並以保證人之身分簽名,有借據乙紙為證,詎訴外人卜勇征仍未於93年5月30日還款。查被告先前表明願就卜勇征之債務連帶清償,是被告所負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卜勇征與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卜勇征部分,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被告則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訴外人卜勇征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迄今分文未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則以:伊固於原告所提之支票背書,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又伊未曾書寫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原告顯然設詞誣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為證,並經證人 倪廣海 證述在卷。證人倪廣海證稱:被告代替他的乾兒子卜勇征向我借錢,他也有向原告借錢,因為我們不認識卜先生,被告有說過卜勇征不還錢,被告負責全部還,要我們放心借他錢...(問:是否有看過原告跟被告要錢?)答:有看過,因為我提供交通工具載原告去新竹,被告常去卜勇征家裡,卜勇征住新竹。(問:有無聽過被告說他為何不還錢?)他說他向卜勇征要過,但卜勇征沒有錢給他。被告也沒有否認他不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有向卜勇征要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原告所提借據上確有「丙○○保證人」之字樣,被告並不否認支票之背書由其書寫,而就被告於支票背面所寫「丙○○」,與借據上「丙○○」比對,其運筆、轉折、筆劃與字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以保證人之身分於借據上簽名,是被告除於支票背書擔保付款,並同意就主債務人卜勇征之借款擔任保證人,又據證人倪廣海證稱「被告表明願就訴外人卜勇征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負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此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以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不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卜勇征約定借款96萬元應於93年5月30日一次清償,利率為月息2分(換算為年利率24%),有借據乙紙可稽,而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不符,爰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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