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遮蓋車牌所用之彩券及貼紙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以彩券、便條貼紙遮住車牌之號碼後,騎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前,向丁○○稱欲購買公益彩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丁○○乃交付甲○○指定之公益彩券一張,甲○○旋趁丁○○疏於防備,將丁○○所持有之另外十四張公益彩券搶走並欲加速騎乘機車逃逸,丁○○見狀立即拉住機車,致甲○○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旋為周遭民眾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揭公益彩券十四張,另扣得甲○○所有、供遮蓋車牌所用之彩券及貼紙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丁○○領回上揭公益彩券十四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揭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供遮蓋車牌所用之彩券及貼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陳稱其罹患憂鬱症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影本一紙附卷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個人意見,並能反覆詳細敘明前揭犯罪之經過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而起,復能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己提出不在場之無罪答辯,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陷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至於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且本院認為本件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則縱使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搶之對象、搶奪之財物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彩券及貼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搶時遮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向戊○○偽稱欲購買公益彩券,嗣戊○○交付約三十多張之公益彩券與甲○○選購後,甲○○即趁戊○○不備之際搶奪該三十多張公益彩券(價值三千元)並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嫌,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惟一憑據。
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並辯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伊在桃園工作等語。查證人戊○○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搶奪伊彩券之歹徒云云,惟證人戊○○當時未具結,復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況且證人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搶奪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伊未看清楚其面貌,不能指認被告就是行搶之人,當時歹徒騎乘之機車好像沒有懸掛車牌,且有車籃等語,析言之,證人戊○○不僅未看清楚行搶之人之面貌,且行搶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裝有車籃,對照卷附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照片,二者外型明顯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搶奪戊○○之彩券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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