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捌伍公克、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逾3月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廁所內,或單獨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一)94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94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逾3月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其施用安非他命時,係摻入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自94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後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淨重分別為0.85公克、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共
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