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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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經永平路與新生路設有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新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卻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灴燈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共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4年8月10日北縣鑑字第9409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及左肩峰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依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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