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00000000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3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713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05號提存書、93年11月23日板院通93執全梅字第3248號函、93年度促字第71392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94年6月6日板院通民良94年度聲字第1018號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
1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0000000000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固然聲請本院以94年6月6日板院通民良94年度聲字第1018號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0000000000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0000000000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乙○○○、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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