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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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94年4月29日本院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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