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93年度交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二)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起算,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係假日,並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具狀日期,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