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