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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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酉○○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酉○○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壬○○、酉○○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酉○○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 小平 」之成年人,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及綽號「小平」之成年人,再流入與丙○○、 古協成 、己○○、 張景盛 、巳○○、 陳宗仁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簽併法院審理)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復設計、印製訛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寅○○、庚○○、戊○○、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寅○○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寅○○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其等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將所需之金錢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午○○、癸○○、丑○○(上開三人業經本院審結)、戌○○、子○○(上開二人另行審結)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原因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將部分詐騙款項轉入壬○○、酉○○提供之上述帳戶,或再將酉○○上述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入辛○○(待其到後再行審結)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業。嗣因寅○○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亦喜 、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前開郵局帳戶係渠等所開立一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八十九年我有被搶,地點是在文心路、崇德路口。我被搶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為當時帳戶我沒有存錢,所以我沒有報警,但事隔幾個月後,我才去語音報遺失云云;被告酉○○辯稱:退伍之後那年就是八十六年,我騎我的機車到后里營區附近找同事,我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翼而飛,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是很在意,沒有去報警云云。
二、經查:
(一)案外人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陳宗仁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虛偽之富聯科技公司為名,設計、印製訛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告訴人寅○○、庚○○、 王程南 及被害人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被害人寅○○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告訴人寅○○等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錢匯入同案被告午○○、戌○○、丑○○、子○○、癸○○等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壬○○、酉○○及同案被告乙○○、辛○○、申○○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寅○○、庚○○、甲○○、被害人戊○○之胞弟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丙○○、古協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寅○○、庚○○、甲○○、被害人戊○○等人轉帳匯款執據、被告壬○○、酉○○及同案被告乙○○、癸○○、子○○、丑○○、卯○○、辰○○、午○○、申○○、戌○○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二人對於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固不否認,惟就上開郵局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上開之辯解云云;然查:
⑴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有
無在郵局開立帳戶?局號?帳號?)有。在郵局開戶,戶名為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問:是否本人開戶?何時開戶?)是,八十二年。(問:目前你郵局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放於何處?)在我身上。(問:上述物件是否補發?為何補發?)是。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搶了。(問:上述物件何時?何地被搶走?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被搶?是否包括金融卡密碼?是否曾報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中市○○路、崇德路口。手機。沒有。沒有。(問:為何沒報案?)報案可能也找不回東西。(問:為何郵局的存摺、印章、金融卡被搶後沒有立即補發?)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而且我都是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所以申請補發很麻煩,另一方面想說拿帳戶內沒有錢的存摺也沒有用。」云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在郵局有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問:帳戶有無提供給別人使用?)沒有。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在臺中市○○路口被搶走小提袋,裡面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問:存摺有無寫密碼?)沒有。(問:有沒有報案?)沒有。(問:何時申請補發?)九十年一月底,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沒有空,而且有密碼。」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問:郵局帳戶《提示》是你開戶的?)是。(問:帳戶在何處?)四、五年前被搶,日期忘了。(問:還被搶什麼?有無報案?)我手提袋被搶,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沒有報案,那天是剛好去郵局存大約幾萬元,還沒有存就被搶了,錢沒被搶。(問:何人知道你密碼?)沒有。(問:有無辦理掛失?)有,隔了四、五個月才辦,因我想錢沒存進去,且對方沒密碼。(問:有無辦語音轉帳?)有,日期忘了,是被搶前幾天辦的」云云;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八十九年我有被搶劫,那時我去郵局辦事,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因為事情經過一段時間,因為當時帳戶我沒有存到錢,所以我沒有報警,但事隔幾個月後,我才去語音報遺失,後來有辦補發」云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當時是被搶劫,我騎機車在半路遭搶,時間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文心路、崇德路口。我被搶了存摺、印章、提款卡,我只記得這三樣比較重要的東西,其他的東西我就不記得了,我東西是放在手提袋內,整個手提袋被搶走,裡面沒有什麼錢,因為我的習慣是將錢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習慣東西是分開放,那天手提袋裡面都放存摺、提款卡、印章,那天出門帶皮夾、手提袋,手提袋內的提款卡、存摺、印章。我小手提袋是掉在機車的置物箱。我的習慣是一隻手拿皮夾、一隻手拿手提袋。被搶之後,我沒有報警。那時我有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那時手機沒有帶出門,所以手機沒有被搶。那天是我是住在崇德路、文心路口那個地方,我要去郵局,住的地方距離郵局約過個馬路口約五百公尺左右。被搶之後我覺得報警沒有用,所以我沒有去報警。..因為。我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賣給他人帳號,我是以語音掛失,當時被搶時,存摺裡面沒有錢,..。被搶的時候,沒有報警,是因為裡面沒有錢,..我一直有存進領出的紀錄。..我的密碼都是固定用我生日六七六九(六十七年次,農曆0月0日生日),我記得我當時有辦語音查詢,那時我有作網路拍賣。之前我的身分證件沒有遺失過,我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的農曆生日,庭呈的存摺是補發的。有一天我去提款,提款卡被提款機留在裡面,我去原郵局拿提款卡,郵局的人通知警察來抓我,我被抓到警察局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云云。被告壬○○雖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一再辯稱係遭搶云云;惟被告供述其被搶當日裝有二、三萬元現金、證件之皮夾係是一隻手拿,而提款卡竟未放在皮夾內,而與存摺、印章另放手提袋內用另一隻手拿,且皮夾在日常經驗中,顯然是放置現金等較具經濟價值之財物,一般均會置放在手提袋內,而無須再以另一隻手拿,被告壬○○所供述之習慣,顯迥異於常情,況且被告壬○○供述被搶之物品,竟非較貴重之皮夾,反而係手提袋,此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壬○○復自承被搶後並未報案,凡此在在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壬○○之供述有不可採信之處。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被搶之物品尚包括手機,然其後來卻又改稱當日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手機沒有被搶,且被告供述被搶當日是前往離住處約僅五百公尺遠之郵局存款,如此近之距離既未去辦理掛失,且其既稱一直有在使用該郵局帳戶,卻無視被搶當日手中仍有未來得及存入之數萬元現金已無法存入郵局,竟遲至事隔四、五個月後才去辦掛失,凡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解要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酉○○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郵局存摺,我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翼而飛,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是很在意,遺失的時間是好多年前,退伍之後那年就是八十六年,在后里營區附近遺失..,行照也丟掉,機車還在,..。行照、身分證、駕照、皮包是今年丟掉的。當時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找同事之後,沒有發現機車內的東西不見了,在好幾天至一週左右,我在家找機車的機油翻置物箱才知道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丟掉了,剛丟掉時,沒有報警,之後警察通知我去製做筆錄時,才知道有人拿我的郵局存摺去作犯罪使用。我才去掛失,沒有辦補發,郵局的密碼忘記了,好像是用生日,是當兵的文書辦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我有用過提款卡。我很久沒有用那個帳戶,那個帳戶是為了供部隊撥薪餉才開戶的,退伍之後我就沒有使用..」云云;然被告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在郵局開立帳戶?)有。(問:你於何時?何地開戶?局號及帳號?是否本人親自開戶?)我是於八十二年間在后里義理郵局開立戶名『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是本人親自開戶。(問:你是否為『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刮刮樂集團成員?為何你『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帳戶供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不是。因為我有將本人『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賣給綽號『小平』的男子。(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賣給綽號『小平』的男子?有何代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將本人『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賣給綽號『小平』的男子。我因缺錢所以從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與綽號『小平』的男子聯絡。賣新臺幣三千元。(問:廣告內容?聯絡電話?)廣告內容為『存摺出租』電話我忘了。」等語,其就如何將前揭郵局帳戶以三千元之價格交付不詳年籍綽號「小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供述綦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復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供調查證明其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遺失,故被告酉○○上開供述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二人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結果表示:被告壬○○之上開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被告酉○○部分,因超過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六九四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九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語音系統之密碼,一般人不易猜到所設定之密碼,若非經開戶或使用者本人告知,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二人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苟非由被告二人親自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二人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之密碼?且查,被告二人申請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係因遭搶或失竊而遭人使用,衡酌渠二人均為成年人,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郵局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其二人竟均未報案,且被告酉○○並未辦理掛失,甚至未變更印鑑或密碼,被告壬○○則遲至近半年後才申請補發,此據二人供述在卷,而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二人申請之前開二帳戶茍係被搶或失竊,行搶或偷竊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二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凡此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所辯不符常情,從而足認前開二帳戶分別係被告壬○○、酉○○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人,而交付流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均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告二人對於收取上述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提供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其二人之帳戶給前述詐欺集團向人詐騙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復參以告訴人寅○○、庚○○、王程南、被害人戊○○均指稱係遭以中獎等為由,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二人上開郵局帳戶,以上開詐欺集團以大量散發刮刮樂詐財廣告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寅○○等人匯入之金錢隨即遭提領,被害人數不特定及獲取犯罪所得非少之情狀觀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古協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詐詐取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至被告二人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二人僅係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不詳方法,提供其二人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同案被告癸○○、午○○、丑○○、子○○、戌○○等人及其他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同案被告癸○○、午○○、丑○○、子○○、戌○○等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寅○○等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古協成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法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刮刮樂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以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壬○○、酉○○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中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等詐欺集團之外圍行為,且其等經警查獲之風險較高,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作而冒經警查獲之風險,是難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述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述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壬○○、酉○○之幫助,使告訴人寅○○、庚○○、甲○○、被害人戊○○在遭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癸○○、午○○、丑○○、子○○、戌○○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上開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二人之帳戶,或再將被告酉○○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入同案被告辛○○之帳戶後,加以提領,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壬○○、酉○○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壬○○、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應予以嚴懲,且其等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寅○○、庚○○、甲○○、被害人戊○○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被告二人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告被告二人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戶郵局開戶帳號
一酉○○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0000
0壬○○大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告開戶銀行│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備註│││及帳號│││匯款金額││├──┼───────┼───┼─────────┼──────┼───┤││臺中大墩路郵局│寅○○│八九年八月十六日接│八九年十月四│警詢:│││00000000000000││到香港富聯科技投資│日匯一百萬元│92偵99││一│││有限公司海報,內有││46卷二│││戶名:午○○││彩券號碼HK00000000││第一六│││││一張,我打海報上電││九頁。│││││話000000000,該公│││││││司稱我中第三獎港幣││匯款單│││││二五萬,自稱 王心雲 ││:同卷│││││業務要我留行動電話││一七六│││││給他,並要我先匯錢││頁。│││││給午○○等多人帳戶│││││││內,我共被騙新台幣│││││││二一五○萬五千元│││├──┼───────┼───┼─────────┼──────┼───┤││臺中大墩路郵局│庚○○│八九年九月接到香港│八九年九月十│警詢:│││00000000000000││富聯科技投資有限公│一日匯十萬。│92偵99│││││司海報,內有彩券號│(此筆未見匯│46卷二││二│戶名:午○○││碼HZ000000000張,│單)。│第一八│││││我打海報上電話0800││二頁。│││││52205,該公司稱我│八九年九月十││││││中第三獎港幣二五萬│三日匯三十萬│匯款單│││││,自稱 林慧虹 業務要│。│:同卷│││││我留家中電話給他,│八九年九月二│一八七│││││並要我先匯義賣電腦│十日匯二十萬│至一八│││││費用十萬五千四百五│。│九頁│││││十五元,之後又叫我│八九年九月二││││││匯臨時會員費,保證│五日匯一百萬││││││金三百萬、四星設定│。││││││費保證金八百萬、違│││││││約金等給午○○等多│││││││人帳戶,我共匯七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全數被騙。│││├──┼───────┼───┼─────────┼──────┼───┤││大雅郵局│戊○○│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00000000000000││台北市住處接到一封│日匯三十五萬│92偵99│││││香港富聯科技二週年││46卷二││三│戶名:癸○○││慶之廣告單及樂透彩││第一九│││││券袋一個,經對獎發│八九年十月十│四頁。│││││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七日匯三十萬││││││,一百元港幣禮券,││匯款單│││││依廣告單電話去電││:同卷│││││證,陸陸續續共匯四││一九七│││││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五元,直到八九年十││○頁│││││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話中斷,始知受騙上│││││││當。│││├──┼───────┼───┼─────────┼──────┼───┤││太平宜欣郵局││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一百萬│92偵99││四│││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46卷二│││戶名:丑○○││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第一九│││││透彩券袋一個,經對││四頁。│││││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一百元港幣禮││匯款單│││││券,依廣告單打電話││:同卷│││││去電查證後,於九月││一九八│││││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頁│││││歹徒帳戶,之後歹徒│││││││便以加入會員、中彩│││││││金、抽佣金許多理由│││││││要求匯款,陸陸續續│││││││共匯四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直到八│││││││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話中斷,始知│││││││受騙上當。│││├──┼───────┼───┼─────────┼──────┼───┤││神岡社口郵局││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二│警詢:││五│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一日匯二十五│92偵99│││││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萬│46卷二│││戶名:子○○││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第一九│││││透彩券袋一個,經對││四頁。│││││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一百元港幣禮│││││││券,依廣告單打電話│││││││去電查證後,於九月││匯款單│││││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同卷│││││歹徒帳戶,之後歹徒││二○一│││││便以加入會員、中彩││頁│││││金、抽佣金許多理由│││││││要求匯款,陸陸續續│││││││共匯四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直到八│││││││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話中斷,始知│││││││受騙上當。│││├──┼───────┼───┼─────────┼──────┼───┤││潭子郵局││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七│警詢:│││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十萬五千│92偵99││六│││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四百五十五元│46卷二│││戶名:戌○○││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第一九│││││透彩券袋一個,經對││四頁。│││││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一百元港幣禮││匯款單│││││券,依廣告單打電話││:同卷│││││去電查證後,於九月││二○五│││││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頁│││││歹徒帳戶,之後歹徒│││││││便以加入會員、中彩│││││││金、抽佣金許多理由│││││││要求匯款,陸陸續續│││││││共匯四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直到八│││││││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話中斷,始知│││││││受騙上當。│││├──┼───────┼───┼─────────┼──────┼───┤││潭子郵局││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八九年十月二│警詢:│││00000000000000│甲○○│到一封香港馬會彩券│三日匯一萬│92偵99│││││局之週年慶刮刮樂彩││46卷二││七│戶名:戌○○││券一張,打電話過去│八九年十月三│第二○│││││說我中了三萬元元港│十日匯六萬│九頁│││││幣,要我先匯十二萬│││││││元認購愛心電腦,並│││││││依指示匯款後,音訊││匯款單│││││全無,始知受騙上當││:同卷│││││。││二一二│││││││、二一│││││││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