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57號上訴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邱士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N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明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關於 范文陽 及 范育材 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 呂肇文 當選董事, 陳東文 當選監察人;上訴人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關於修訂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6,002元。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嗣後本院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時,亦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尚有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被上訴人部分,業於97年10月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毋庸再裁定命其補繳,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