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19日以80年台上字5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茲執行機關,考核其保護管束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依法務部79年8月22日79法監字12318號函示意旨由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1日東檢哲護靜字第11365號函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考核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l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19日以80年台上字5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起算日期80年9月30日,88年11月9日假釋,9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甲○○目前於臺東市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庶務人員(殘障人士錄用),且於假釋中發生車禍成殘(被酒駕肇事者撞及重傷為被害人),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為臺東縣脊髓損傷協會理事長等情,有臺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殘障手冊、觀護人考核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已有固定工作,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