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魔法球」壹臺、「動物柏青樂」壹臺(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另經聲請人偵查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六之一號旁『阿梅檳榔攤』之負責人,至丙○○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乙○○,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擔任店員工作。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一年間之某日起,由乙○○於上址,擺設「滿貫大亨」、「魔法球」及「動物柏青樂」等機臺各一臺(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擔任店員後,除負責原來之工作外,並兼任顧臺等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客人甲○○於上址打玩「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滿貫大亨」、「魔法球」及「動物柏青樂」等機臺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機臺內現金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機臺均用膠帶封存,且未插電,係客人硬要打玩,伊無法勸阻等語。經查: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六之一號旁『阿梅檳榔攤』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乙○○,每月底薪一萬五千元,擔任店員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客人甲○○於上址打玩「滿貫大亨」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魔法球」及「動物柏青樂」等機臺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機臺內現金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乙○○、甲○○陳述相符(以上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除被告上開辯詞外,乙○○固證陳:機臺未營業,已用膠帶封存,不知機臺係何人,亦不知機臺內有現金等語;而客人甲○○亦稱:當時機臺未插電,伊告知店員後,即自行開啟打玩等語(均詳上開筆錄)。惟機臺並非無價值之物,轉賣亦有利潤,不知名之他人豈會將之置於乙○○經營之檳榔攤內,而不聞不問,況查獲時,機臺內仍有現金一千五百六十元,如機臺係他人置放該處,有拋棄之意思,又豈有不先取走現金之理,是乙○○所陳,已與常情不符。另機臺外觀如以紙板、膠帶封存,客人見此情況,無法瞭解內為何物,如非店家告知,趨前打玩實屬不可能,亦無在被告要求不可打玩下,仍無視主人之要求,反客為主強加打玩之道理,是被告、客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機臺係置於乙○○經營之檳榔攤內,所占空間不小,如不欲使用,應無任其占用空間之必要等情,本院認該機臺應係乙○○所有,且有經營之事實,否則機臺內豈有現金,而觀之查獲照片,機臺上方雖有紙板,但應屬逃避警方取締之方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乙○○(另經聲請人偵辦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陳列機台數量僅三臺,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被告僅係受僱人,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魔法球」及「動物柏青樂」等機臺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機臺內現金合計一千五百六十元,係乙○○所有,且分別是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