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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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湘綺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一六三一/○一五七號),屬C2(應審免驗)放行報單:貨櫃號碼TTNU0000000。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發現承運該批貨物之承攬公司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原始契約文件均載明以上海為起運口岸,被告經查證後,遂認定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不合?
(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承運貨物之承攬公司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原始契約文件均載明以上海為起運口岸,‧‧‧訴願人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特別審慎注意,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縱屬不知情,亦難謂為無過失。
二、惟查:
(一)原告係按正常貿易常規向韓商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實際上僅能對價款貨物品質及交貨日期等予以要求,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或逃避管制之必要。
(二)按原告確係向韓國廠商採購及進口該批貨物,並曾於原處分機關稽核人員詢問時詳實提供相關訂單、匯出款項之佐證資料等紀錄經核對無誤,另查原告上述進口報單內容,係單純按照出賣人即韓商所提供文件之記載,據實填入報單,絕無原處分書所稱「虛報貨物產地」或「故意逃避管制」之意圖或行為可言,被告機關誤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確與實情有違!形同由行政機關將外國廠商Shipping船務方面之瑕疵,轉嫁由單純信賴外商即原告負擔之不合理狀態,原處分之作成顯與海關緝私條例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原告於被告機關稽核時,曾就韓國出口商如何解釋其出口貨起運地為大陸之詢問,據實陳述韓商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相關文件都透過船務小姐與報關人員辦理,文件作業疏忽或shipping船務作業上或有瑕疵,惟確非原告有任何虛報貨物產地或故意逃避管制行為所致,至於復查決定理由、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起運口岸為上海等情,核與本件法令之適用應非有絕對必要之關聯,針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來函,原告亦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原決定所稱未見任何回復,顯有誤解;在法言法,此批貨物於作業程序上確係向韓國採購之貨品,文件齊備,付款正常,刑事上及實質上,均係正常之國貿交易,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而為處分,確有重大違法!
(四)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仍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按行政罰並非不論故意過失一律處罰,依「逃避管制」之文義解釋,論理上應僅限縮於有確定故意之情形,至於過失逃避管制之情況殊難想像,基此,本案既係負責託運之外商誤運誤載或船運作業之疏誤所致,對於本件原告等本國進口商,在無故意且非屬能注意而注意之情況下,實不得恣意課予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蓋原告實際上就韓國出口商僅能對價款貨物品質及交貨日期等予以要求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或逃避管制之必要。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機關曲解事實,誤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及故意逃避管制,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遽為違法科罰之違法行政處分,爰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本局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稱:「原告係按正常貿易常規向韓商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實際上儘能對價款貨物品質及交貨日期等予以要求,並無故意虛報貨物產地或逃避管制之必要..行政機關將外國廠商Shipping船務方面之瑕疵,轉嫁由..原告負擔之不合理狀態,..。..確係向韓國廠商採購之貨品,文件齊備,付款正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係正常之國際貿易事件..。」乙節,查系案貨物依據KMTCLINEKOREAMARINETRANSPORTCO.,LTD及RISINGSUN(GROUP)CO.,LTD之BILLOFLADING均載列其起運口岸為上海,事證明確無可辯駁。原告所提理由,純屬虛構,自不足以採信。
三、訴訟理由二稱:「‧‧‧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案既係負責托運之外商誤運誤載或船運作業之疏誤所致,對於本件原告等本國進口商,在無故意且非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實不得恣意課予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乙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基普核字第九一一0六七七四號函函請原告提供韓國出口報關文件資料,迄未見提供。原告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仍應受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韓國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一/一六三一/○一五七號),屬C2(應審免驗)放行報單:貨櫃號碼TTNU0000000。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發現承運該批貨物之承攬公司及船務公司所簽發之原始契約文件均載明以上海為起運口岸,且委託運送人係原告之負責人於上海所籌設之「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另貨櫃動態表亦翔實載明該只貨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上海裝櫃起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韓國轉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抵台灣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場。又本案經被告函請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未查得該批貨品由韓國出口之証明;嗣為顧全原告權益免於受損,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基普核字第九一一○六七七四號函請原告於限期(一個月)內,提出有關韓國產地之佐證資料,惟經數月餘,對於所稱船務作業疏忽等,仍未見前來申請更正,被告遂將本案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因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六○、四七二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依運送契約文件即提單記載係由上海為起運口岸,原始託運人為「上海中中服飾製造有限公司」,另被告向船務公司查得之貨櫃動態表亦載明該只貨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上海裝櫃起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韓國轉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抵台灣基隆港,進儲尚志貨櫃場,是本件貨物係由上海裝櫃出口,事證明確。又本案經被告函請我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並未查得該批貨品由韓國出口之証明;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基普核字第九一一○六七七四號函請原告於限期一個月內,提出有關韓國產地之佐證資料,迄本件起訴後,原告均未能提供韓國之產地證明或出口報單,是原告主張產地為韓國一節,要無可信;且查,貨物由製造國輸出,以該國港口為起運口岸,係屬當然;本件既由上海起運,而以經由韓國釜山轉運,製造由「韓國」運來之假象,實際上,前後二張提單之「裝貨港」,均記載為上海,,故原告所稱係韓方文件作業疏忽或船運作業之疏誤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姑不論系爭貨物原始託運人「上海中中服飾製造有限公司」,係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上海所籌設,原告亦提出「上海中中服飾有限公司」事後於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核准登記之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被告認原告明知貨物為上海產製造,尚非全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該上海中中服飾製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連,惟查,近年來亞洲生產之貨物,大量委託大陸工廠製造,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為服飾專業廠商,要無不知之理,迺原告向韓商進口貨物,應注意向其告知貨物不得由大陸工廠製造之限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復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揆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予以認定本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因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提領,該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分期繳納一節,應另行向被告申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