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蔡進良 律師再審被告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103年12月3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103年12月3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再審原告則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上之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8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惟再審原告於99年8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乃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2816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20萬640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斯時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係因80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溢付價金致受損害,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置辯,上開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非經再審原告訂正及通知,再審被告難以知悉,再審原告任令錯誤延續30年,致再審被告不知行使權利,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再審原告行使該抗辯權。但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後,承辦人員翻閱檔案資料,發現有再審被告簽名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因土地複丈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申請,地政機關始會辦理,足見再審被告於80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難認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此證據如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未於80年4月8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土地複丈,亦未委託代理人申請,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根本未見過「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再審原告雖謂只有民眾申請土地複丈時,地政機關才會辦理云云,然依79年6月27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而「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林宏達」之簽名,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再審被告簽名之字跡、筆畫特徵均不符,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再審原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自難認該次土地複丈係再審被告申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顯非真正,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由「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右上方所載檔案編號,可知該文件係由再審原告歸檔保管,隨時可查閱調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不提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限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要件相違。實則,再審被告直至99年8月12日接獲再審原告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當時還認為可能是地籍圖記載有誤,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若非經再審原告訂正、通知,再審被告不會知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有誤,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一)再審被告於8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於80年3月15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0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訴外人 楊金益 ,於80年
7月1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登記面積3665平方公尺,更正為2816平方公尺。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林宏達」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再審被告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二)若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頁),形式上觀之,乃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性質,應認具有形式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該文書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所有權人簽章,僅是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製作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完成後,請所有權人確認而已,縱經他人偽造,並不影響該文書屬公文書之性質,無礙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之認定。是再審被告辯稱因「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林宏達」簽名非真正,該文書非屬真正,不得供為證據之用,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就該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即如受法院斟酌,再審原告能否受較有利之裁判為判斷。
2再審原告認「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如經法
院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無非係認該次土地複丈為再審被告所申請,再審被告既於80年間提出複丈申請,且經再審原告進行複丈,製作「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該文書復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36平方公尺,顯見再審被告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惟再審被告否認曾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並表示其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從未見過「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而再審原告自承除「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外,相關之申請文件均已銷燬,無其他資料留存(見本院卷第72頁),原承辦人 楊欽芳 亦因失智情況嚴重,視力所及距離不到10公分,無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故得作為再審被告於80年間曾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之依據者,實僅剩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林宏達」簽名。經本院調取再審被告於77至89年間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所留印鑑卡、再審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醫師時書寫之病歷資料,以及再審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之「林宏達」筆跡,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再審被告簽名字跡,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既無證據足認「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林宏達」簽名係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前揭推論,即屬無據,難認此文書經法院審酌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
3再審原告雖謂土地複丈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申
請,地政機關始會辦理,進而推論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複丈,必是經過再審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申請云云。惟依再審被告所提出79年6月27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顯然非無例外,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甚大,倘再審被告於80年間即知悉此事,卻無任何不服之舉動,難認合理,而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未為任何處置及追蹤,即將「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歸檔,任由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繼續錯誤,且將相關之申請文件銷燬,亦有疑問,益徵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縱認「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係經他人申請,再審原告受理後方製作,若無證據證明與再審被告有關,仍不得認係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二)本件無證據足認「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認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被告另辯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可知悉「80年4月
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在,再審原告斯時得提出而不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限於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要件相違,以及「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若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102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及103年12月3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之證物「80年4月8日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如該文書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