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市○區○○街○○號開設「隆誠號中藥行」,其販售之「青葡萄子」及「歐洲粉紅玫瑰」產品,因未以中文標示,與規定不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會同台南市西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時,在台南市水仙宮市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九一0四00五一二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回收市售及庫存之違規品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台南市○區○○街○○號開設「隆誠號中藥行」,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出具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課稅等文件足資證明,原告為正派生意人,並非是台南市水仙宮市場攤位攤販。而原告所販售之「青葡萄子」和「歐洲粉紅玫瑰」是藥品,並非食品,台南市衛生局及台南市西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時,誤認為食品無中文標示而處罰鍰三萬元,實屬有冤屈,又台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及衛生署所制訂食品一覽表,未註明「歐洲粉紅玫瑰」和「青葡萄子」是食品,應係藥品之類,此有台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食品類標示影本以資證明,並可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查詢,被告之處分自嫌速斷,難令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稱「青葡萄子」及「歐洲粉紅玫瑰」係藥品而非食品,惟查「青葡萄子」應為葡萄乾,屬一般食品管理;「歐洲粉紅玫瑰」得供茶包、飲品或經萃取濃縮做為粉末狀、錠狀、膠囊狀等食品之原料,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九號函釋在案,系爭產品以一般食品管理,並無違誤,原告販售前述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台南市○區○○街○○號開設「隆誠號中藥行」,其販售之「青葡萄子」及「歐洲粉紅玫瑰」產品,因未以中文標記,與規定不符,經台南市衛生局會同台南市西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時,在台南市水仙宮市場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回收市售及庫存之違規品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南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南市府衛字第0九一0四00五一二0號行政罰鍰處分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書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青葡萄子」及「歐洲粉紅玫瑰」係屬藥品,而非食品,可不用中文標示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將系爭產品樣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九五號函覆:「經查案內所檢附之樣品「青葡萄子」(應為葡萄乾),其得屬一般食品管理;另「歐洲粉紅玫瑰」得供茶包、飲品或經萃取濃縮做為粉末狀、錠狀、膠囊狀等食品之原料」等文,此有該函及扣案之樣品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將系爭產品以一般食品管理,並無違誤,原告販售上開食品,既未以中文標示應記載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受罰,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於訴願中提出之台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食品類標示影本,其內容係記載「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淡葉、荷葉、菊花、黑棗、綠豆、銀耳、龍眼肉等十二項為『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於包裝上...。」等文,而系爭「青葡萄子」及「歐洲粉紅玫瑰」並未包括在內,乃因該二種產品,係屬食品,尚非「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產品係藥品,並非食品,亦不足採。再者,系爭產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係屬食品無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再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查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回收市售及庫存之違規品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加重罰鍰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