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甲○○坦承:確以打麻將為由,電話邀約被害人蔡○山至乙○○住處,迨被害人抵達後,伊用膠帶粘封被害人嘴巴,及以尼龍繩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嗣與乙○○至三溫暖消費;乙○○供認: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二張至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嗣與甲○○同至三溫暖消費等情不諱,證人即共同正犯曾○邦(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警另行移送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供以:乙○○事前交代伊,將被害人騙到房間壓制,目的是搶劫,伊將被害人推倒,以瓦斯槍抵住其胸口後,上訴人等二人進來,由甲○○先綁被害人,乙○○認未綁緊,要伊綁妥,強盜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等二人各拿五千元,伊拿四千五百元,後來到三溫暖後,伊等用強盜來的錢付款,各付四千元云云,參酌被害人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及卷附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二紙、被害人金融卡影本二紙、扣案曾○邦所有之玩具瓦斯槍一支(大)、彈匣二個、瓦斯瓶四個、本票一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只是要一起打麻將,事前不悉曾○邦會強盜被害人,當時是受曾○邦的脅迫,才會參與綑綁被害人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去三溫暖消費係自己付款,並非以強盜所得付帳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曾○邦並未以槍脅迫上訴人等二人為本件犯行,則上訴人等二人於曾○邦將被害人推倒,並要求渠等參與犯行時,如其二人並無共同犯意聯絡,當可斷然拒絕,離開現場,豈有接受曾○邦之指揮,而由甲○○粘封被害人嘴巴、將被害人綑綁在椅子上,再由乙○○持被害人之金融卡二張下樓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理;況乙○○自陳其住處樓下有警衛,則其下樓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當可向警衛反應受他人脅迫、或就近報警,尋求協助,甚至逃離現場。然其竟於提款未果後,上樓向曾○邦報告,難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受脅迫之情況。(二)上訴人等二人雖以錄音帶乙捲,欲證明本件乃曾○邦一人所為。惟該錄音帶係案外人謝○紳與曾○邦之對話,且細譯卷附錄音譯文,其內容為曾○邦請證人於開庭時為其脫罪,並無承認係其一人所為之對話,尚難據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所述,本件係曾○邦所為,將責任推諉予上訴人等二人,而乙○○於離開三溫暖後,已告知其大樓管理員有關搶案之事,且曾○邦強盜之目的,乃在支付其女友墮胎費用,當不可能分款予上訴人等二人。㈡被害人於案發後氣慎異常,始堅持對上訴人等二人之告訴,事後經上訴人等二人之道謙及賠償,被害人始願說出實情,上訴人等二人經此教訓,已知悔改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及共同正犯曾○邦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等二人所為係受曾○邦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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