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傅聖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所簽發,分別未載到期日及到期日99年4月6日,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利息均未約定、均未載付款地及受款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分別於99年4月18日、99年4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甲○○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非事實,且抗告人從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待確認,在前揭事實尚未釐清前,若許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將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況抗告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非事實,且抗告人從未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何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相對人既然執有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得依據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與是否為抗告人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之人無涉。再抗告人抗辯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99年度抗字第1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9年1月7日│700,000元│99年4月6日│├──┼──────┼─────────┼───────────────┤│002│99年1月18日│700,000元│9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