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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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原名 張琬碧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八條後段),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四條)。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綜合約定書肆之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餘款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欠負本金9萬2860元及遲延利息未償還。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各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1年12月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累計記帳消費58萬9782元(其中消費款為52萬2629元、循還利息為6萬7153元)未按期清償。
㈢上述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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