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雖提出以72期每月1期零利率各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遭原雇主資遣,嗣後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收入僅1萬8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支1萬6733元,所餘數額已未能支應子女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及前配偶之贍養費每月2萬元,根本無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前者係以保留債務人財產,以該財產之收益或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之資金;後者則將債務人之總財產換價,以換價之所得清償債權。選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需有足供收益之財產,或有預期之將來收入,始能進行更生程序。因此,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為前提,欠缺此項前提,則屬清算制度之範籌,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1條規定意旨應甚明。而更生之目的,旨在兼顧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使債務人於基本生活可以維持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之收入僅可維持基本生活,自不能以更生程序,強令其再提出部分收入以清償債務,否則債務人生存權已難維護,遑論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即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以探究其在更生程序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如認債務人可分配之收入,已不敷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法於更生程序提出記載一定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或即使提出,亦無履行之可能,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庶可符合更生制度之規範。
三、經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僅有任臨時工之薪資所得1萬8000元等語,而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經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614元,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是聲請人自承所須支出之子女二人扶養費用以每月6834元為可採。準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付其最低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遑論仍須負擔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自難認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依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未具備更生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