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MDMA1粒(藍色圓形錠劑,淨重0.258公克,驗餘淨重0.25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路○段64號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77之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出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另5顆檢驗非MDMA),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呈陰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報告││├──┼───────────┼───────────┤│3│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之│││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建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