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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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4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