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告甲○○被告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06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業於89年12月10日辭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即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該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公司,有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文正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