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26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告 陳廉鈞 (即 陳惠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亮嗣變更 為陳雨利,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