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62號

原告 賴彥孚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為聯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賴彥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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