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原告 陳宗樑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被告東和寵物貿易企業社張博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鸚鵡養殖、批發及經營業者,被告亦為鸚鵡之培育及批發業者,被告於民國108年5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鸚鵡蛋,約定於108年8月份償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嗣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有27萬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60萬元之鸚鵡蛋,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前僅有貨款71,250元未給付給原告,其後因原告遺失手機,相關對帳資料不復留存,被告亦已按原告要求,陸續還款8、9萬元,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如下:

 1.108年11月20日

  被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影像檔)

  原告:嗯,這樣子,還差多少?

  被告:31多一點。

  原告:你算好了呀。

  被告:我記得差不多這個數字,你再查一下。

 2.109年3月20日

  被告:呆董給我個帳號,我明天先匯四萬給妳。

  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像檔)

 3.110年1月19日

  「陳宗樑:你今天欠我27萬我是不是有說?

  (張博鈜:阿我是不是有說要好好跟你說?)」

  「陳宗樑:所以你現在就是打算這條27萬的沒有要承認對不對?

  (張博鈜:對啊,沒錯阿,不爽阿,不然要來輸贏沒關係阿)」。

 有兩造LINE及對話內容譯文以及光碟附卷可參(沙簡卷第33、35、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之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沙簡卷第37頁),然前開內容固能推認兩造有金錢往來,惟兩造另有其他資金往來,則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兩造既均為鸚鵡賣家與業主,前開對話中就何時、何地、以何金額、訂購何等物品均屬未明,考其商業交易原因本眾,僅憑前開LINE及對話內容,實難遽以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貨款未清償,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舉證尚有未明,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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