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告 蔡炎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
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
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㈡被告於94年8月1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餘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原告15萬元不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揭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被告於95年3月30日後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備查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