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1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林育輝

被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至108年8月26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本金新台幣49,15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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