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友人 曾振華 至台中市○○路○○○號之「特區ZONE酒館」飲酒,嗣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曾振華酒後欲結帳離去時,因甲○○認結帳金額過高,而與在上開酒館任職店長之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上唇瘀腫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因結帳金額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自訴人之事實,並辯稱:當天只有拉扯,沒有打自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特區ZONE酒館」吧檯人員乙○○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與被告同往該酒館消費之曾振華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自訴人,然曾振華亦併證稱:我朋友(指被告)有喝酒,雙方口氣都不好,當天我在較裡面之櫃檯買單,有看到被告與自訴人在拉扯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除在言詞上與自訴人有所爭執外,確有因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而出手之事實無疑,而自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上唇瘀腫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結帳金額之細故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竟而訴諸暴力,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惟為自訴人所拒,致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