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伍佰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玖佰玖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一,並同意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明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五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