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稱兩造共同設立住所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三號一二─一一室,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後方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三號一二樓之十一。再原告業已於起訴狀載明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三號一二樓之一一為租處,自難認原告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一定之地域,自難認原告之住所為該地。而原告並陳被告來台後數日即離家出走,被告復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原告嗣後設籍之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三號一二樓之十一之處所自難認乃兩造共同協議之住所。被告既未住居於該址,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記載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以利送達,本件並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