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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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德成巷五十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唇部及四肢多處瘀傷及血腫之傷害。被告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傷、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又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血及上唇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