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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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十字起子、鉗子各壹支、電動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至台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中華台中」工地內,以前開十字起子、鉗子及電動起子等工具竊取鐳力建設公司所有之鋁門窗鋁條九十二條,得手後,將鋁條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於駛出工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鋁條九十二條及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鐳力建設公司經理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電動起子二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字起子、鉗子各一支及電動起子二支,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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