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己○○
戊○○○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酉○○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被告天○○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
午○○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72之34號丑○○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申○○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街○段○○號3樓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訴訟代理人辰○○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2之6號2樓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丁○○住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6樓
癸○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6樓辛○○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卯○○○、庚○、丙○○、丁○○、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負擔之,其中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應就其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之。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天○○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天○○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午○○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午○○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丑○○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丑○○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卯○○○、庚○、丙○○、丁○○、癸○、辛○○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卯○○○、庚○、丙○○、丁○○、癸○、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癸○、辛○○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 李有泉 為被告之一,因李有泉已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乃追加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被告,並撤回李有泉部分之訴,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清吉 ,已於94年7月4日變更為寅○○,並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之利息起算日均為自民國92年7月12日起算,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自92年7月8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9,346元,及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應給付原告344,169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991,326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午○○應給付原告9,385,055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0,980,771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申○○應給付原告6,738,134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卯○○○、庚○、丙○○、丁○○、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6,439,346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之要點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原告因辦理三蘆超高壓變電所工程,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支付三成價金,因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8次會議決議駁回原告上開工程用地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案,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92年6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訂金。
(二)原告寄送解約通知,遭部分被告拒收,被告於92年7月8日聯名陳情,故被告等收受解約通知日即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以92年7月8日為準。
(三)本件原告對於土地變更申請案已盡全力,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公司甲○○課長從未向被告表示台電公司變更土地使用限制不過的情形。且縱有,甲○○課長所言亦僅為個人經驗,絕非保證原告申請必定通過,無使被告等受詐欺之可能,且被告亦未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
(四)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有泉、 李信義李信成 、己○○、 周清正李隆豐李永裕 、天○○、戊○○○、午○○、丑○○、申○○、 李昭來李耀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電輸字第92061124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2年7月10日輸北地二(土)字第00000000Y號開會通知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3年7月2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三蘆超高壓變電所用地預付款追索明細表、李有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領款收據(庚○代李有泉、戌○○代己○○、天○○、戊○○○、午○○、亥○○代丑○○、申○○)、李有泉之委託書、李有泉及庚○之身分證影本、李有泉之印鑑證明、戊○○○、丑○○、天○○、申○○、午○○等92年7月8日陳情書、李有泉、李耀文、己○○、李永裕、李隆豐等92年7月8日陳情書、三蘆E/S溝通情形說明、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440328號函、自由時報91年8月14日北縣新聞版第13頁、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第3屆第1次臨時大會提案(第5號)、 李進賢 等「反對設置三蘆超高壓變電所之原因」陳情書、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8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615178號函及所附為「變更蘆洲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兼供防汛道路使用及電力設施用地」案變電所設立相關事宜研商會議91年10月15日記錄、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13日北府城規字第0910653730號函及所附變更蘆洲都市計畫(部○○○區○道路用地兼供防汛道路使用及電力設施用地」案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91年10月31日記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0日電輸字第9203075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5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28772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5月1日第31
8次會會議記錄、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91年5月24日修正)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亥○○。
二、被告己○○、戊○○○等二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契約於90年12月11日簽訂,原告於92年6月27日對被告己○○解除契約,依據臺北縣政府92年5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28772號函及檢附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8次會議記錄,按原告自簽約至解約僅一年六個多月,尚未達係爭契約第10條之最長二年期限,亦即原告尚未盡應有之努力與溝通或將變更案再次送件,將買賣土地變更為電力設施用地,即解除契約,故原告之解除應不符誠信原則,應不生解約之效力,本合約仍續有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二)兩造訂約時,因不同意而堅決主張刪除第10條,但原告之簽約代表甲○○課長對被告宣稱台電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案沒有不通過的,力勸被告不要刪除第10條,因本契約為台電制式契約,被告因而相信台電代表甲○○課長之陳述,未刪除第10條約定。如今原告據此解除契約,顯然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不符合誠信原則。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信用原則,解約應不合法。
(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訂立係依據90年12月11日當時583、584、585、586地號土地於89年8月原告公告招標之土地公告現值27,000元,依徵收方式加四成即37,800元作為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原告於92年6月27日解除契約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調降為15,700元。公告現值之調降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非訂約當時兩造所得預料,被告於89年因參與投標且得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本於誠信履約,已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自不得於當時高價再轉售他人,現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三成價金,然解約後被告之土地價值自最高峰每平方公尺27,000元滑落至每平方公尺15,700元,被告因土地已出售之故,當時亦不可能以同等價格或更高價格出售他人,亦不可能以同等價格出售,被告因簽約而造成價格滑落之損失即11,300元價差損失,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自應由原告承擔公告現值價差之損失,方屬公平合理。被告依本條款規定聲請鈞院於被告應返還之三成款中扣除公告現值之跌價損失。
(四)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電輸字第92061124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5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28772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5月1日第318次會會議記錄、地價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壬○○、戌○○。
三、被告天○○、午○○、丑○○、申○○、庚○等五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之要點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台電公司人員於簽約時保證,而未刪除契約第10條。被告於93年9月15日曾要求原告再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但原告不採用,逕行解除契約。且自簽約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僅約一年六個月,未達契約所定二年。
(二)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簽約後調降,非可歸責於雙方,且非當時可預料,原告應賠償此一損失。被告並主張抵銷。系爭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46條,應予補償。
(三)簽約當時之蘆洲市長並未帶頭反對興建變電所。甲○○課長稱當時有許多抗爭,並不實在。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0年10月11日工字第90120928號函、三蘆超高壓變電所簡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1年7月3日輸北地二(土)字第910700**Y號函、財政部90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10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財務處90年6月28日電財字第90061327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5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1270811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蘆洲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變電所用地案」)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巳○○、甲○○、地○○、未○○、乙○○、子○○。
四、被告卯○○○方面: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李有泉於90年間簽訂契約時並無行為能力,被告卯○○○已於93年4月8日將繼承李有泉遺產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庚○、丙○○、丁○○等三人,雙方立有契約,並有律師 王惠光 為證,依該契約內容,被告卯○○○已讓與李有泉遺產,故遺產範圍內之負債亦毋庸承受,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並提出93年4月8日協議書(繼承應繼份讓渡)影本為證據。
五、被告丙○○、丁○○、癸○、辛○○方面:被告丙○○、丁○○、癸○、辛○○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證人子○○提出 尤清 立委國會辦公室2004年9月9日2004公
(五)清字第00270號函(開會通知)、台電公司計畫興建三蘆超高壓變電所購買用地糾紛案協調會2004年9月15日會議記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3年10月11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5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28772號函及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5月1日第318次會會議記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7日電輸字第92061124號函、三蘆E/S用地三成款還款明細表、李有泉等93年9月7日委任書等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5號限定繼承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辦理「三蘆超高壓變電所」工程,向被告己○○等人等購用土地,並已支付三成土地價金,已由被告等領取,但因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聲請變更都市計畫案,因依雙方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92年6月27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已收受之三成訂金等語;被告等雖不否認其與原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經收受三成訂金等事實,惟抗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訂金等語。經查,①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有泉出售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58
3、584、585、5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54,797,820元(地上物補償費依照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標準計價補償,以下均同,不贅),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16,439,346元(庚○代領);②被告己○○出售同地段583、584、585、5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54,797,820元,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16,439,346元(戌○○代領);③被告天○○出售同地段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1,147,230元,已於90年12月27日領取344,169元;④被告戊○○○出售同地段583、584、585、58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133,304,419元,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39,991,326元;⑤被告午○○出售同地段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31,283,515元,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9,385,055元;⑥被告丑○○出售同地段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103,269,238元,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30,980,771元(亥○○代領);⑦被告申○○出售同地段5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金22,460,445元,已於90年12月26日領取6,738,13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頁以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以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有泉已於出售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後之9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雖同為限定繼承,然因該六名被告並非拋棄其繼承,則關於李有泉生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由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繼承之(詳如下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己○○等人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應俟甲方(買方即原告)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電力設施用地(供變電所使用)後再提報徵收,自領款日起二年內如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提報徵收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賣方即被告等)應於甲方通知十五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無息退還甲方。」,而原告已於92年6月27日以函件通知被告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已收之三成訂金等語,並提出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及92年6月27日電輸字第92061124號函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為證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前述契約書內有如前之約定,但抗辯稱於訂約之時,曾要求刪除該條文,因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甲○○之保證,才沒有刪除該條文,且自簽約迄原告解除契約尚未滿2年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等所購之土地,其用途在於供興建變電所使用,但系爭土地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電力設施用地(供變電所使用)後,原告方得用以興建變電所,此為他方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明知,且系爭土地乃地主即被告等主動應原告公開徵購,方由原告向被告等洽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課長甲○○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9頁),則被告明知原告購置系爭土地用途之事實當堪認定。又被告抗辯稱前述契約書第10條約定條文,於雙方簽約之時,被告等曾要求刪除該條文,係因原告之簽約代理人甲○○保證原告公司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沒有不成功的才予以保留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甲○○、巳○○、地○○所述,原告公司之前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未曾發生變更不過的情形,本件乃是第一次不通過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地主委託向立法委員尤清陳情之代表乙○○、未○○二人到庭所陳亦僅稱原告公司吳科長(即甲○○)於尤清委員辦公室協調時,吳科長表示意想不到這次通不過,以前都有過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都市計畫之變更乃屬於縣市計畫委員會之權力,並非原告所得掌握者,原告即使聲稱以前沒有不成功的情形,不過為陳述以前成功之經驗,然於面對包含系爭土地所在之蘆洲市長在內之地方自治首長參加之反對意見團體(見自由時報91年
8月14日北縣新聞版第13頁,附本院卷㈠第180頁),並經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會第3屆第1次臨時大會決議反對原告在該處設置三蘆超高壓變電所(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則是否能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手續,尤非原告所得掌握,況且如原告得確定必能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使系爭土地能供興建變電所使用,則更無於契約中訂定此一約定之必要,況且於簽約當場原告公司人員即拒絕刪除此一契約條文,被告等仍同意簽訂此一契約,則雙方間契約關係內容自應以簽訂之書面契約決定之,而不得仍執簽約之前洽商折衝之意見以為主張,是以,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公司對於雙方簽訂之契約第10條約定曾有保證必然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案一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以供變電所使用,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業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另於兩年期間內重新申請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等買受之系爭土地供作興建變電所使用,但其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8次會議決議:「一、本案不予變更退請台電公司依蘆洲地區整體需電計畫就捷運蘆洲機廠北側之區位合理性再行妥適評估,以符地方整體發展及民眾權益。二、為利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執行,前開建議地點若經評估可行,請台電公司儘速依法提報個案變更,請縣府全力配合後續法定程序相關事宜。」,此有臺北縣政府92年5月9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28772號函所附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1
8次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於契約約定之2年期間內另行重新申請一節,因如前述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內容所示,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變電所之提議已經全部否決,且另建議原告公司於捷運蘆洲機廠北側區位之土地進行是否適於興建變電所之評估,則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被駁回確定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重新申請一節,自非可採。
(三)又查,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買賣土地,應俟甲方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電力設施用地(供變電所使用)後再提報徵收,自領款日起二年內如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提報徵收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十五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無息退還甲方。」,依其內容所示,乃屬於約定在一定期間內,特定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使原告取得契約解除權之約定。而其一定期間為被告等領款後起算之2年內,特定條件則為原告若不能於此一期間內申請核准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則原告得解除雙方間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應於原告通知後15日內將已受領之部分價金返還原告。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案,未能獲得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變更,並非因原告怠於申請所致,而係導因於外來反對意見而未能通過,並不能歸責於原告,且此一變更案已無翻案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前述雙方約定之特定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當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得解除雙方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已受領之價金,即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抗辯尚未屆滿約定之2年期間一節,因雙方約定之特定條件業已確定其成就或不成就,原告自無須待期間屆滿方得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乃地政機關依職權調整後公告,並非由原告所能主導,其昇降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交易價值有所影響,終究與原告無何關連,且被告等雖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此一價差損失,卻未舉出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究竟係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或係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而得向原告有此一主張,且未就其此一主張舉證證明,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昇降與原告解除契約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為充足之說明;況且地政機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須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後公告,然地價評議委員會並非依單一因素即就單一土地為地價昇降之評定,更非單一人可以決定,被告自不能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遭地政機關調降而歸責於原告;另雖地價之昇降受鄰近區段利用之狀況而有差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買賣土地之契約,其原告欲將購得之土地供作興建變電所使用,致遭含地方自治首長在內之其餘居民抗議,或將使該區段內土地之交易價值降低,並因而使地價評議委員會調降附近區段之土地公告現值,但此一將系爭土地供作變電所使用之契約即被告等與原告所訂定,被告等明知此一事實,自不得再行要求原告負責,更何況因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請變更,則在該處興建變電所之可能性消除,縱使變電所之興建可能影響地價,在該因素消除後,土地公告現值仍未恢復兩造訂約之前之數額,更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遭地政機關調降,與此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又按土地交易價格之昇降乃取決於市場交易,本件系爭土地於除去在地上興建變電所因素之後,即恢復原本之使用狀態,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有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情事存在之事實,而交易風險本存在於所有交易之中,雙方訂定之契約中,被告僅負返還已受領價金數額,無須將自受領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對於被告已屬有相當之補償作用,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等抗辯應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給付一節,亦屬無可採取。
三、至於被告卯○○○抗辯稱:其被繼承人李有泉於90年間簽訂契約時並無行為能力,又被告卯○○○已於93年4月8日將繼承李有泉遺產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庚○、丙○○、丁○○等三人,雙方立有契約,並有律師王惠光為證,依該契約內容,被告卯○○○已讓與李有泉遺產,故遺產範圍內之負債亦毋庸承受,並提出協議書(繼承應繼分讓渡)影本為證據等節,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卯○○○所稱其被繼承人李有泉於90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已無行為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李有泉名義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亦經李有泉出具委託書,連同李有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委託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庚○代為領取,此有領款收據、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則被告卯○○○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者為連帶清償責任,而繼承人之間內部分擔比例,則依繼承人之約定或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從而,李有泉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李有泉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被告卯○○○與其他繼承人庚○、丙○○、丁○○等三人於93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卯○○○將其應繼分六分之一以總價600萬元出售予庚○、丙○○、丁○○等三人,然此被告卯○○○與其他繼承人間之約定,並不影響李有泉之債權人即原告請求李有泉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之權利,被告卯○○○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前於93年1月19日即其被繼承人李有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後,即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向本院呈報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裁定對被繼承人李有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5號限定繼承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李有泉之全體繼承人均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則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有泉之債權人償還之責任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但此一規定,僅係關於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其範圍,倘若繼承之遺產不足清償全部繼承債務,繼承人亦毋庸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但並非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或消滅其中一部分,是以,被告卯○○○之被繼承人李有泉之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李有泉之全體繼承人清償李有泉所遺留之債務,但已為限定繼承之李有泉之繼承人則得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即為已足,但於債權人起訴請求李有泉之繼承人清償李有泉之債務時,仍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蓋因其債權並未因繼承人之限定繼承而消滅之故也。故本件原告對於李有泉之繼承人所為請求仍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卯○○○以其已經為限定繼承一節,並不足以阻卻原告對其之請求,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另被告卯○○○、庚○、丙○○、丁○○、癸○、辛○○等六人俱為李有泉之繼承人,因被告卯○○○所為限定繼承,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此被告等六人即全體繼承人均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但如上述,此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人之責任僅限於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其清償責任之範圍,並非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消滅,故原告對於此六名被告之請求仍應認為有理由,惟於日後執行時,該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得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清償之範圍而已,併此敘明。
四、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部分被告拒收解約通知,但被告等於92年7月8日聯名陳情,利息之起算日至遲應以該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以92年6月27日電輸字第92061124號函通知被告等人略以:「本公司三蘆超高壓變電所用地因變更都市計畫,未獲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請台端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返還已支付之三成地價款...。」,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函件送達被告等之證據證明該函件業已送達各被告收受之事實,但被告等嗣於92年7月8日以書面向原告陳情,此有陳情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以下),可見至遲於92年7月8日被告等人已經收受前述原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等返還已經收受價款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等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即賣方)應於甲方通知十五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無息返還甲方。」,可見於原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尚有15日之履行期間,於超過15日之後,被告方須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等既至遲於92年7月8日始收受前述原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已收受價金之通知,其至遲應於92年7月23日之前將已經收受之價金返還原告,如被告等未依限返還,應自92年7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2年7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92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天○○、午○○、丑○○、申○○、庚○等五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天○○、午○○、丑○○、申○○、庚○等五人抗辯稱系爭買賣之土地價金係依據90年12月11日當時公開招標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依徵收方式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7,800元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92年6月27日解除契約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被告因而所受損失為每平方公尺價差15,82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因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乃地政機關之職權,已如前述,被告等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此一價差損失,卻未舉出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究竟係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或係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而得向原告有此一主張,且未就其此一主張舉證證明,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昇降與原告解除契約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為充足之說明;又何況因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請變更,則在該處興建變電所之可能性消除,縱使變電所之興建可能影響地價,在該因素消除後,土地公告現值仍未恢復兩造訂約之前之數額,更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遭地政機關調降,與此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主張以此一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欲與原告向其請求返還之價金為抵銷自非可採。至於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補償問題,因本件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並非行政行為,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行政程序之補償亦非民事法院管轄之事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契約予以解除,被告等自應依約將前已受領之部分價金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被告等應負遲延責任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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