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邱瑞枝
吳勃毅 相對人 吳佳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聲請人吳勃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