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樊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樊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6行之「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獨自飲用鹿茸酒1瓶後」,應更正為「飲用鹿茸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暨其前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王樊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樊森曾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於103年3月8日下午4時至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竹圍里克東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鹿茸酒後,獨自飲用鹿茸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騎乘登記其母 柯毛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車,由該友人住處出發往其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人車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肇事,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右手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將 張任宏 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處急救,該院於同日夜間10時13分許,對王樊森實施抽血檢測,其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抽血值為266mg/dl),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樊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與肇事現場、肇事機車相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案不久前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行,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本件酒後騎車經2小時13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人車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肇事,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知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從事打零工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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