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東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璋公司)內,趁該公司會計丙○○不注意,竊取由丙○○所管領之發票人 楊嘉發 、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一一○四八○號、票號HB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委託其母 劉魏玉盆 轉交 李仁壽 支付積欠之貨款。
屆期 李人壽 之妻李 張靜芬 提示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述及卷附之應收票據帳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至東璋公司欲向證人甲○○商借款項,及上開支票係由伊交由其母劉魏玉盆轉交李仁壽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確實是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丙○○親手交給伊,當時甲○○也有在場,因為之前伊與甲○○有生意上的來往,而且甲○○也有積欠伊貨款,甲○○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當時伊去向甲○○借款,他說他自己的支票已經用完了,所以給伊一張客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開發票人為楊嘉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一一○四八○號、票號HB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而案外人 李張靜芬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銀行以上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乙節,此為證人丙○○所是認,且經證人李張靜芬於警訊中陳稱:上開支票係由其夫李仁壽交給其存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行帳戶提領(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附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而證人李仁壽於警訊中陳稱:上揭支票係被告叫其至被告住處找他母親劉魏玉盆收取貨款,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劉魏玉盆收到該張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予其妻李張靜芬提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證人劉魏玉盆於警訊中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在其住處交給其,並告訴其該支票是用以支付李仁壽貨款,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傍晚在其住處交予李仁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取得後,被告交由其母劉魏玉盆後,由劉魏玉盆將該支票轉交予李仁壽,用以給付貨款,嗣經李仁壽之妻李張靜芬將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銀行以該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該支票,該支票係證人丙○○於上開時、地交給伊,當時證人甲○○也在場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之前為了要借票來過很多次,而且都在公司不走。當天被告說他不敢回去,因為他要拿錢給他的媽媽,其看被告的情況很可憐,且被告那時候說他在三月底之前會把票款還給其,但是後來被告有時候有來工作有時候沒有來工作,其想支票快到期了,其間也有聯絡被告,但是都聯絡不到被告,所以其在支票到期的前一天申報遺失,其當時也沒有想到申報遺失被告會被起訴竊盜,其只是希望那筆錢不要讓被告領(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丙○○所呈之自白狀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因證人丙○○親自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竊取該支票竊取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證人丙○○是否另涉有誣告罪嫌、證人甲○○是否涉有偽證罪嫌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