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玖零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贓物、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所取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0‧九0吋子彈三顆,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二十九之一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制式口徑0‧九0吋子彈三顆等情不諱,惟於警訊、偵查中辯稱:該三顆子彈係綽號「 志明 」之男子於查獲當日早上所交付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三顆子彈係其已故之弟 黃俊亭 於八十年間遺留在家中,其於八十二年間即因該批槍彈經法院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因槍砲、麻藥等案入獄服刑,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後,方於九十年七月份在家中衣服口袋內找到該三顆子彈,未及處理掉即在乙○○住處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送鑑制式九0子彈
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mm96"),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子彈三顆等物品扣案可資參佐,該子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子彈而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等節,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訊、偵查時辯稱該三顆子彈係受讓自綽號「志明」之男子
云云,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表明該三顆子彈係其自行攜往遭查獲之現場的等語,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鎮○○路「志明」家時,有看到置放系爭三顆子彈之銅盒,惟該銅盒彼時係由乙○○之人拿在手上的等語(參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惟證人甲○○亦同時證稱:「(問:認識乙○○?)認識,今年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因丙○○要找電鍍的,才介紹給丙○○。」等語,則由證人甲○○之證詞中非惟無從推論該子彈係由綽號「志明」之男子所交付被告者,僅可知當日應係丙○○要至現場找人進行電鍍等情,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表明是帶著子彈要去找人電鍍等節相符,堪信被告丙○○事後改稱該三顆子彈並非綽號「志明」之人所交付而係由其自行攜往現場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丙○○雖辯稱:該三顆子彈係前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七號
)所遺留下來的子彈,應為前案判決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部分之效力所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卷宗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三二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並詳閱該案所得之鑑驗結果,該案所扣獲之子彈二十七顆係構造完整之改造子彈,核與本件經查獲之子彈係制式子彈不相符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該三顆子彈係前案所遺留者,顯然不足以採信,況其於前案中持有子彈經警於家中查獲,彼時警察當係於其家中仔細搜索,不至於遺留有三顆子彈,益徵其辯解之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丙○○雖未供出取得之處所,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自假釋出獄後之
九十年七月間取得該三顆子彈,綜據前述,堪信被告丙○○遭查獲持有之子彈,應係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所取得並非法持有等情,已甚灼然,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取得前開三個子彈至遭查獲為止,係無故非法持有子彈等語,本件被告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猶再度罹犯刑章,惟犯後雖曾飾詞狡辯,惟於審理過程中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制式九0子彈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按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在刑罰制裁之外,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並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示強制工作,惟該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