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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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按月繳納,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被告所立借款約定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於借款期間不依約攤償本金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惟上開借款尚欠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和第三人間的債務承擔約定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該債務承擔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物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不影響抵押權。
(三)原告只聽說被告有換屋之事,但不清楚被告與何人換屋,亦未接到任何通知,且原告拒絕承認債務承擔。本件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係被告負有清償義務,因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商場,其內部訂有回租契約,建設公司依約主動將應付被告之租金匯至被告帳戶,原告逕由被告帳戶內扣繳本息,嗣因建設公司未再匯款,故原告發給被告之通知書上才會有向建設公司催繳之文詞。但本件建設公司非借款人,原告並無立場向其催收借款,故並無向建設公司催收之資料。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向原告借款及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出售房屋之建設公司即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助公司)約定將原購買之商場交換為二間小套房,該建設公司同意承受原出售商場之本件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與建設公司簽立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建設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周永富 承受抵押權及貸款,建設公司即委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並有告知原告關於換屋之事,但原告認為建設公司可能有債務糾紛,不同意換屋,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不同意之事,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原告催繳通知書始知情,向建設公司查問,建設公司才告知當初原告不同意換屋之事,即不同意債務承擔。惟被告當時以為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才就新換之二間套房改向二信貸款。
(二)原告發給被告之通知書記載原告曾經向建設公司多次催繳,可證明原告已知有債務承擔的約定,但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債務承擔。銀行和建設公司都有專業法律顧問,不能因為被告不懂法律就使被告承受該不利益,已分別對建設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不同意債務承擔之時應告知被告,而未予告知,致原告無法預防處理,原告之作為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三)被告在與建設公司換屋之前,被告與建設公司間有回租商場之約定,當時建設公司直接將應付之租金匯入本件繳息之帳戶內,原告直接由該帳戶扣繳。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通知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各一件、存摺二件(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玖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按月繳納,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攤償本金,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獲依約清償,尚欠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丁○○與多助公司約定將原向多助公司購買之商場換成二間套房,約定本件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即多助公司負責人周永富承受,被告丁○○另就該二間套房向二信貸款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就上開債務承擔為同意。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多助公司約定換屋,並約定向原告借貸之本件借款債務由訴外人周永富承擔一節,固據提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惟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與多助公司約定交換不動產,並將被告丁○○原已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七─十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三二四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十九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零三建物出賣給多助公司負責人周永富,改向周永富購買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四八0、一四六0七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五一號、八六號十樓之三一號建物,且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記載有由承買人承受抵押權之文字,是被告與周永富間有約定系爭借款之抵押權由周永富承受等情,惟尚不能證明原告已承認被告丁○○與周永富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又被告提出之原告通知書上固載有: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南天王工案「商場」為擔保,向本庫借款九十五萬元,尚欠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經本支庫多次向建設公司催繳」,均無結果,請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等文字,惟原告否認就件借款曾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催繳,抗辯:係因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商場,其內部訂有回租契約,建設公司依約主動將應付被告之租金匯至被告帳戶,原告逕由被告帳戶內扣繳本息,嗣因建設公司未再匯款,故原告發給被告之通知書上才會有向建設公司催繳之文詞,但本件建設公司非借款人,原告並無立場向其催收借款,故並無催收資料等語,被告亦自認:其在與建設公司換屋之前,被告與建設公司間有回租商場之約定,當時建設公司直接將應付之租金匯入本件繳息之帳戶內,原告直接由該帳戶扣繳等事實。是上開通知書之記載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承認本件借款債務由他人承擔之事實。況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認原告並不同意上述債務承擔之約定之事實,是本件債務承擔之約定確實未經原告承認,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約定由周永富承擔云云,其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受債務承擔契約之通知,且當時即拒絕同意債務承擔之約定,然未通知被告,致被告不知情而受不利益,原告未予告知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本即依約負清償責任,被告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欲免除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嗣原告為承認,被告始得脫離該債務關係。又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既未對原告為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通知,則原告就其不予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一事,何以有通知被告之義務?原告未為通知,其行使權利又如何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空言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本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丁○○與訴外人周永富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柒仟叁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