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VISA)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育才北路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與其搭訕,問其是否要賺錢,並告知: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B棟二樓卡地亞手錶專櫃,持其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購買一只男用卡地亞手錶,事成之後,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語,甲○
○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該名男子處,收受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欄已署名「 魏上章 」之信用卡一張。甲○○隨即至前開卡地亞手錶專櫃購買一只價值約五萬元之男用手錶,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上述卡地亞專櫃之小姐刷卡結帳,因而行使之,使該專櫃小姐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帶其至收銀檯,將該信用卡交予收銀小姐乙○○,嗣因乙○○將該張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連線尚未列出簽帳單使甲○○簽名時,即出現與銀行查詢的訊息,乙○○於是撥打電話向收單銀行之匯豐銀行查詢,因而發現係偽造之信用卡,乙○○即按警鈴通知中友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當場逮捕查獲,甲○○詐欺購物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發布通緝,警方於同年六月三日緝獲送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借提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受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持上開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中友百貨公司卡地亞手錶專櫃選購一只約價值五萬元之男用手錶,嗣因被發現為偽卡而未得逞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伊以為該卡係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你是否知道該信用卡是偽卡?由何人偽造?)知道。我不知道。」、「(你是如何知道該卡是偽卡?還有無其他共犯?)是該名男子告訴我的。沒有。」等語。詎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中卻翻異前詞陳稱:「我不知道該張信用卡是偽造的。」、「(對信用卡一張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面『魏上章』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該卡是偽卡,交卡給我的人自稱該張卡是他的。」云云。按信用卡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亦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之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預估之範圍,而信用卡在我國社會廣為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上開事項均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縱或誤認得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他人使用,然為防遭他人盜刷,一般人亦會委託自己所熟識且信任之人,絕無委託自己素不相識之人代為購買之理,且若欲購買之物品係價值高昂之商品時,更必如此始合常情。被告供稱:其係以五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段與育才北路口,受一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之託,持該男子所有之信用卡至前開中友百貨公司卡地亞手錶專櫃選購一只男用手錶等語。惟該名男子既已在中友百貨公司附近,其欲至中友百貨公司購買手錶,大可自行前往,何必如此大費周章以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此實有悖於常情。且一般人遇此情況,均會心生疑問,詎被告竟不疑有他,即率爾受他人之託,而不向該男子詢問為何其不自行前往購買之緣由,被告之處置亦與常人有異。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已親閱無訛並簽名捺印,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警訊筆錄確係依被告之陳述詳實記載,並無任意增刪之情形,顯見其上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的陳述,是故,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情形?)當天中午十二點四十分左右,卡地亞專櫃的小姐帶一位客人過來刷卡消費,我將該張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出現跟銀行查詢的訊息,我就馬上打電話跟收單銀行之匯豐銀行聯絡,查詢之後銀行人員跟我說那張是偽卡,我就按警鈴請保全人員上來處理。」、「(提示信用卡,有何意見?)真卡上的防偽鴿子標章會有震動的感覺,偽卡不會,該張信用卡經我檢視懷疑是偽卡,後來經銀行查證,證實是偽卡。」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信用卡後,發現該卡上之防偽鴿子標章確無震動之感覺,是該卡確係偽卡無疑。此外,復有偽造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消費而未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公訴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顯係有誤,然起訴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並無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在簽帳單上偽造「魏上章」署押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行為,是亦無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刷卡,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欲詐騙金額尚非鉅大,且該男用手錶一支亦未詐欺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係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之「魏上章」署押一枚,因該偽造信用卡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亦一併隨之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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