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寶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被告 高晨晧
張郢軒
莊世弘
李志強
張慎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子彈肆顆沒收。
高晨晧、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家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因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之威斯汀酒店內與高晨晧、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發生爭執衝突,乃於同日5時38分許,自同行之少年張○傑(93年10月生,現雖已成年,惟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保護少年,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先持制式手槍高舉再朝前方未特定人做出射擊嚇阻動作後,並擊發子彈,甚擊中 莊佑德 致其受有腿槍擊傷併右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家寶即以此方式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子彈。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張○傑、高晨晧、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同行友人 張程焜張舜傑陳亮廷李偉誠 、證人即遭受槍傷之莊佑德等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12卷,第57至62、505至507頁;第91至94、95至98、99至
102、103至105、443至447頁;第107至109、487至490頁;第69至72、433至439頁;第73至76、77至80、81至84、435至439頁;第85至87、511至51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5008號鑑定書、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莊佑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19卷,第279至291、237、41、45至47頁、偵12卷第163至195、449至457頁、偵19卷第519至531、195至47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認具有殺傷力,且業經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持有槍枝子彈,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少年張○傑有將制式槍彈交付被告之行為,且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少年之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已經遮隱或另附於不公開證物袋)可參,先予敘明。
2.依被告所稱:伊前因出陣頭而認識少年、認識已久,但因受傷而想不起來認識多久,而少年於聊天時跟伊講過滿18歲、在家裡工作,二人曾一起上過酒店等語,復參以本案發生時,少年已逾17歲,並係前往酒店同樂等情,則依我國飲用酒類及前往特種場所之年齡限制、法規命令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少年所為與成年人無異,自難認被告主觀有得認定少年年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得預見少年之真實年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故由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為屬制式槍枝、制式子彈,持有之時間、數量暨持用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等犯罪情狀以觀,被告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之工作,需扶養妻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暨其係因在酒店起紛爭,遭受攻擊而持用槍彈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3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三、四之彈頭彈殼,雖係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射擊後所生之物,然所餘彈頭、彈殼,因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高晨皓 、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之威斯汀酒店消費時,因故與前往同址消費之告訴人即被告王家寶發生爭執,被告高晨皓、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39分許,在上開酒店之走廊,輪流上前徒手或以手拾起滅火器及底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開放性骨折、枕骨骨折、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左上中切牙冠折斷、牙髓外露、右下中切牙冠折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晨皓、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晨皓、張郢軒、莊世弘、李志強、張慎宸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一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彈頭2顆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撞擊變形破損之口徑9mm制式銅包依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1顆,研判係銅包衣彈頭碎片,其上不具來復線,無法比對。四彈殼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