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鑫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民國111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為誤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1、2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第7行「111年4月9日10時1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9日22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㈡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周鑫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自行將其口袋內藏放之愷他命21包交付員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85至8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2至9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1包,經送鑑結果,隨機抽取如附表編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029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5頁);而如附表編號23至9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未經鑑定,然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人購買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6頁),且如附表編號23至92所示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外觀,與前揭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3至9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包裝相同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紅色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毒偵卷第17、119、12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111、125頁)1至21白色結晶21袋(含21袋)實稱毛重20.2000公克、淨重16.4200公克,取樣0.0326公克,餘重16.387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8.1%,純質淨重12.8240公克。22黃色粉末1袋(含黃/紅/綠/藍/白/黑色包裝袋1袋,鑑定機關編號為32)淨重7.55公克,取0.73公克鑑定,餘重6.8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22至92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4公克。23至92黃/紅/綠/藍/白/黑色包裝袋70袋,外觀型態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均相似(含黃/紅/綠/藍/白/黑色包裝袋70袋,鑑定機關編號為1至31、33至71)淨重519.7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22至92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4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76號被告周鑫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鑫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又於111年2、3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以每包17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80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9日10時1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41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在周鑫偉褲袋內查獲愷他命21包(驗前總淨重16.42公克,純質淨重12.8240公克),並於車內後座乘客腳踏板上查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1包(驗前總淨重527.34公克,純質淨重10.5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鑫偉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共計9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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