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自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因此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他人帳戶或另行轉交,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兄」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忠 」之人後,遂與「建忠」、「阿俊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建忠」。嗣「建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靖淑」、「 陳菲兒 」等帳號結識 江淑珍 (起訴書均誤載為 江淑貞 ,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中正國際網站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翁自強即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北大道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江淑珍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依「建忠」之指示,從本案帳戶內提領80萬元後,再
將款項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針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經由「阿俊兄」介紹而結識「建忠」,並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建忠」,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其中80萬元後,再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阿俊兄」、「建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俊兄」、「建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業經認定如上,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至於前案紀錄表為法院於分案時為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而主動調取,自不得移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他人,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建忠」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