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5號、第27861號、第2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25日早上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傅傳苓 所有之腳踏車(銀色、黑色車籃)1台停放在上址,遂逕自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傅傳苓訴警究辦,經警調閱上址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物」欄所示商品,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未經結帳即欲逃離現場而得手。嗣經門市店員 李翊維 發覺,在門市外攔阻鄭凱元並訴警究辦,當場查扣上開商品,始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8月26日早上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徒手竊取貝爾斯威士忌酒1瓶,藏放在隨身口袋內而得手。嗣鄭凱元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經門市店員 楊家承 發覺攔阻並訴警究辦,鄭凱元見狀遂自行將竊得貝爾斯威士忌酒1瓶置回貨架,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翊維、楊家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鄭凱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傳苓、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維、楊家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監視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查扣採證影像、統一超商龍山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監視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貝爾斯威士忌酒採證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認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萬華擺攤賣小東西,日薪約新臺幣1千到3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附表編號二、三「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腳踏車(銀色,黑色車籃)1台。腳踏車(銀色,黑色車籃)1台。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廣達香肉醬1罐、大茂大土豆麵筋1罐、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光泉低脂鮮乳1瓶、統一布丁1個、 盛香珍 每日養生堅果1包、大補帖-麻油雞風味細麵1包、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罐。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貝爾斯威士忌酒1瓶。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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