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吳政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補充「呈嗎啡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13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本院亦無法踐行前科表文書證據(派生證據)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吳政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0922公克(含1袋),淨重0.8231公克,鑑驗取用0.509公克,驗餘餘重0.3141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吳政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所犯之案件一併執行,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219、220、221、222、2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查獲,並自吳政洋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22公克、淨重0.8231公克、驗餘淨重0.3141公克)及玻璃球1個,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洋之供述坦承111年7月27日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查緝時,在場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璃球1個之事實。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便之事實,辯稱: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為洗劑,並非安非他命云云。惟此與被告之驗尿報告及扣案物之鑑定結果不符,足見其所辯不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玻璃球之照片各2張自被告處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照片1張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5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前次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案罪質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22公克、淨重0.8231公克、驗餘淨重0.314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