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 林伯翰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關於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林伯翰』簽名2枚,‧‧‧‧‧‧」部分,則補充記載如下:「‧‧‧‧‧‧,在員警於111年6月23日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上,接續偽造『林伯翰』簽名2枚、1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林志豪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等文件上簽名,僅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員警製作之上開文件內容無異議而已,尚無表明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文件上所為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 李晉安 無照駕駛,漠視法令冒用其兄林伯翰名義簽署上開文件,使林伯翰無端遭到舉發之風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認定本案偽造署押之事實,尚及於「被告在員警於111年6月23日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上,偽造『林伯翰』簽名1枚」乙情,除酌以此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無非基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外,再以本院以簡易程序續為處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無顯然不符,或使檢察官於本案之請求,有顯失公平或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林伯翰」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飲酒情形」、「確認理賠共識」欄(偵卷第65頁)「林伯翰」之署名共貳枚二道路交通現場圖(偵卷第67頁)「林伯翰」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8號被告林志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由李晉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該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新生北路2段149巷交岔路口時,與 楊建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上揭事故時,林志豪為隱匿李晉安無照駕駛及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林伯翰」之名義應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林伯翰」簽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林伯翰、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李晉安始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李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建智、林伯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駕籍查詢清單及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以「林伯翰」名義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修正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補充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林伯翰」之簽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乃係警察依法製作,僅命被告簽名確認,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其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與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並無相合;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及調查交通事故時,對於所查獲或調查之人是否即係其制發罰單或肇事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或肇事者,本有依職權加以調查真偽之責,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遭查獲或肇事者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規事實,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故警察既有實際查驗之責,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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