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誼欣因前與 宋士偉 有訴訟糾紛,並明知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為成員高達22萬餘人之非公開社團,於社團內留言得為不特定人所閱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YiiXin」臉書帳號,於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即先行張貼宋士偉與其訴訟糾紛傳票之部分照片,傳票上含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宋士偉」等文字,使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得連結使用「宋士偉」帳號之人係使用本名註冊,並與林誼欣產生訴訟糾紛,而得特定宋士偉之身分,並於上開社團留言內標註宋士偉之臉書帳號「宋士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所為留言係針對宋士偉,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 噁男 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宋士偉之名譽。
二、案經宋士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誼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誼欣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標註告訴人宋士偉是在回答他的問題,請他傳話給第三人,不是在罵告訴人,卷內截圖中有些留言不是我本人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申設「YiiXin」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張貼告訴人與其訴訟糾紛傳票之部分照片,並於上開社團留言內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宋士偉」,復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等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4至15、41至42頁、北檢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截圖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卷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所指涉對象均係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誼欣是109年1月2日23時左右在臉書的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的社團上標記我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我與林誼欣是打線上遊戲的網友關係,我在外面有見過她1、2次,她的臉書上的ID就叫YiiXin,因為她留言有標記我,我手機跳出通知才看到,所以我認知林誼欣在臉書上之PO文係影射我,我腳上有刺青,這是遊戲的社團,社團上有10萬人,有我的朋友,他們看到這張照片就知道是我等語(見桃檢偵卷第14至15、41至42頁)。
2.觀諸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截圖(見桃檢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確實有以其所申設之「YiiXin」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與其之訴訟傳票照片,而該傳票上含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宋士偉」等文字,並於該照片上標註「宋士偉」,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等文字,可使「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不特定多數人可連結使用該「宋士偉」帳號之人即為與被告有訴訟糾紛,而該「宋士偉」帳號係告訴人以本名註冊,該臉書帳號所使用之照片為告訴人本人背面之照片,腳上亦有刺青,相互勾稽後自堪認被告該則留言之內容所指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於告訴人迭次回覆後,繼續標註「宋士偉」而留言「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等文字,更見被告上開留言指涉之對象確均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揭發表之言論謾罵或指摘對象,於客觀上已可特定係告訴人,且被告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皆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文字內容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被告前揭指謫告訴人為「醜男」、「噁男」之留言用語,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被告回覆之前後文,均有羞辱告訴人外貌,並指稱告訴人生性放蕩、行為不檢、言行舉止令人感覺不適之意,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閱覽該等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2.又就被告留言指稱告訴人「約炮約不成被告」、「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部分,此揭言論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字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前揭用語深具貶抑之理;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被告所為留言內指稱告訴人「醜男」、「噁男」等係屬無端謾罵,已逾合理評價範圍,應屬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被告隨意指謫告訴人約炮被拒絕惱羞成怒等不實事項,並與被告之夫委託告訴人於臉書所發聲明有所不符,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應屬就具體事實誹謗告訴人名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臉書上多次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在臉書上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不顧網路散播既深且廣之效應而發表不實言論,均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櫃台工作、月薪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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